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黨紀條規

中共北京朝陽醫院委員會關于對中層干部進行責任追究的實施辦法

來源:未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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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總則



第一條 開展對中層干部責任追究,是保證醫院中層干部能夠認真履行職責,切實完成工作目標,確保廉潔、勤政、務實、高效工作的有效措施。為加強對中層干部的管理和監督,依據院黨委《關于實

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》以下簡稱《規定》)和其他有關規定,結合醫院實際,制定本實施辦法。



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我院各部門各科室中層干部。(二級科室參照執行)



第三條 實施責任追究要堅持實事求是、權責一致、懲教結合、依靠群眾、依法有序的原則。



第四條 凡中層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,應當實施責任追究。不履行職責,是指拒絕、放棄、推諉、敷衍塞責、草率應付其職務要求的管理職責;不正確履行職責,是指不按照規定程序、規定權限和規定時限履行其職務要求的管理職責。



第二章 責任追究的情形、方式及適用



第五條 凡中層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予追究:

(一)對上級領導工作的重要部署和要求,不傳達貫徹以及對上級明確提出要求不采取具體治理、防范、落實措施的;

(二)不組織黨員、干部學習黨風廉政建設理論,不進行黨風黨紀、職業道德、醫德規范、醫院文化和廉政、勤政教育,或者不按規定召開黨員大會、科室例會的;

(三)違反工作程序,造成嚴重后果的;

(四) 對職責范圍內的工作推諉、拖延不辦、貽誤工作的;

(五)不服從領導安排而影響工作的;

(六)有不利于團結的言行,在群眾中產生不良影響的;

(七)對直接管轄范圍內發生重大案件,致使國家、集體資財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,造成惡劣影響的;

(八)對自己職責范圍內的醫德醫風建設敷衍塞責、不抓不管,造成惡劣影響的;

(九)對群眾來信來訪不認真處理,對群眾反映的本部門本科室醫療糾紛、不正之風等突出問題應當解決而不解決的,由于工作不力、不當致使矛盾激化,造成嚴重后果的;

(十)擅自開具、更改、變更行政文書的;

(十一)有意隱瞞工作中發現的問題的;

(十二)處理問題弄虛作假、違背事實、違反政策規定,造成不良影響的;

(十三)由于管理混亂,致使國家、集體財物被大量貪污、丟失,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;

(十四)授意、指使、強令下屬人員違反財政、金融、稅務、審計、統計法規,弄虛作假的;授意、指使、縱容下屬人員阻撓、干擾、對抗監督檢查或者案件查處工作,或者對辦案人、檢舉控告人、證明人打擊報復的;

(十五)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過錯行為,將視具體情況給予相應處理。



第六條 本部門在貫徹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方面出現問題的,按照醫院黨委《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》,追究中層干部的責任。



第七條 對中層干部實施責任追究的方式分為:

(一)批評教育、誡勉談話;

(二)責令作出書面檢查;

(三)通報批評;

(四)扣發獎金;

(五)調整職務、責令辭職、降職和免職;

(六)違反黨紀政紀的,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。



第八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,可以從輕處理:

(一)發生問題后能主動如實向組織檢查、改正錯誤的;

(二)主動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損失,挽回影響的;

(三)針對存在問題能夠認真總結,汲取教訓,積極進行整改,效果明顯的。



第九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,應當從重處理:

(-)干擾、阻礙事件的調查處理,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;

(二)明知錯誤,仍不采取補救措施,或者受到批評,仍不糾正處理,致使危害結果擴大的;

(三)因未盡職責,致使責任范圍內多次發生重大案件或嚴重

問題的。



第十條受到責任追究的科室和中層干部,取消當年評優和評先的資格。



第十一條 單獨受到責令辭職、免職處理的中層干部,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;受到降職處理的,兩年內不得提升職務。



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實施



第十二條 醫院黨委負責對中層干部實施責任追究進行統一領導,組織(人事)、紀檢監察部門負責實施。



第十三條 對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,由組織(人事)部門按規定程序辦理。



第十四條 對需要給予黨紀處分和行政處分的,由紀檢監察和組織(人事)部門分別按照規定程序辦理。



第十五條 作出責任追究前,應當聽取被責任追究中層干部的陳述和申辯,并且記錄在案;對其合理意見,應當予以采納。



第十六條 有本規定第五條、第八條、第九條所列情形,情節較輕的,給予批評教育、誡勉談話、責令作出書面檢查;情節較重的,給予通報批評,扣發獎金;情節嚴重的,給予黨紀政紀處分,或者給予調整職務、責令辭職、降職和免職等組織處理。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。



第四章 附則



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醫院紀檢監察辦公室負責解釋。



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。




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02年6月制定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3年9月27第一次修訂